“每個社會的法律在實質上都面臨同樣的問題,但各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極不相同的方法解決這些問題,雖然最終的結果是相同的。”雖然單行的《數據安全法》為我國首創(chuàng),但大數據技術及其應用帶來的挑戰(zhàn)為全球所關注,各國在回應數據治理時,盡管制度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實質內容卻存在具有可比性的共通之處。正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部分試圖基于比較法視野出發(fā),對全球范圍內相關立法、政策等進行研究分析,尋求數據安全立法的制度共識。在比較對象上,主要選取歐盟和美國相關立法,前者基于獨特的隱私文化成為全球當之無愧的數據治理制度大本營,后者則是全球數據科技前沿和產業(yè)大本營,對全球政治、經濟環(huán)境也有重要影響,一定程度上二者也是在彼此博弈中型塑了各自的數據治理方案。在具體比較思路上,將具體結合前述數據安全法立法邏輯的三個層次分別進行,既可以驗證我國數據安全法立法邏輯的科學性,也可以從具體層次上更具針對性地比較、取舍和甄別,進而為完善我國數據安全法提供智識建議。
對于技術意義上數據自身安全的保護,歐美均將它作為底層安全問題,散見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網絡安全相關立法中,但二者在立法模式上存在差異。不論是個人信息保護還是網絡安全立法,美國在聯邦層面上始終未能推進統一立法。對個人信息保護而言,美國主要采取行業(yè)分散立法模式,針對金融信息、醫(yī)療健康信息、兒童個人信息等行業(yè)分別進行立法,并由聯邦貿易委員會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職權負責其他領域中個人信息保護的監(jiān)管執(zhí)法。對網絡安全,美國一直保持清醒的認識,聯邦層面有50多部法律直接或間接與網絡安全相關。歐盟則整體上傾向于統一立法模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立法集中體現在《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英文簡稱“GDPR”),有關網絡安全立法集中體現在《促進歐盟共同高水平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的措施之指令》(以下簡稱《網絡與信息安全指令》)。
從立法具體內容來看,歐美對于技術意義上數據自身安全的保護,也集中在“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的保障:如美國《聯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明確“信息安全”在于“保護信息和信息系統不受未經授權的獲取、使用、披露、破壞、修改或銷毀”;歐盟《網絡與信息安全指令》中對于“網絡與信息安全”的界定也基本相似,旨在防御“危害系統存儲或傳輸的數據的可用性、真實性、完整性和保密性,危害依靠該網絡或系統提供或獲得有關服務”的行為。
從規(guī)制要求上看,對于技術意義上數據自身安全,美國要求運營者等采取合理(reasonable)的措施或設計,避免可合理預見的安全風險,歐盟也采取了與之相似的“合適性”(appropriate)的概念,作為評價監(jiān)管對象是否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的主要評價標準;在具體實現路徑上,歐美均從風險管理視角設計安全保護策略的基本框架,落腳于監(jiān)管對象內部的管理流程、模式,審視其內部安全風險管理流程在應對安全風險時,是否滿足“合理性”“合適性”考量。美國學者認為美國立法中對于“合理性”的要求可以從監(jiān)管對象是否準確辨識數據類型并評估可預見的威脅或風險、是否采取應對威脅或風險的合理策略與措施、是否在發(fā)生數據泄露事件后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是否經常評估并更新信息安全保護策略和措施等6個核心方面加以判斷。與此類似,歐盟在《網絡與信息安全指令》中也要求監(jiān)管對象“參考最先進的技術發(fā)展,且與風險相稱的安全水平”,采取合適技術和組織措施。
簡言之,雖然歐美對技術意義上數據自身安全的保護也強調傳統CIA三性的保障,在立法思路上倡導“以管理為基礎的規(guī)制”,相對動態(tài)地確定“合理性”“合適性”等模糊概念的具體內涵,避免因技術進步、信息不對稱、行業(yè)間高度異質等而頻繁修訂安全保護義務的規(guī)定。
在控制層面,以數據跨境流動為典型,大西洋兩岸一直持續(xù)巨大的分歧:歐盟基于獨特的隱私文化,一直以個人數據保護為由限制數據跨境流動,具有極大的制度輻射力和國際話語權;而美國作為互聯網技術和產業(yè)大國,一直在國際社會中積極倡導數據自由流動,詬病歐盟構建貿易壁壘。同時,歐美也在某種程度上分享著共識:數據跨境流動制度本身在法律之外,更多的是經濟、政治博弈的投射。
自上世紀七十年代開始,歐盟在成員國層面率先開啟限制數據跨境轉移的立法;八十年代,歐共體層面推進了《OECD指南》和《108號公約》,認可并協調成員國立法;九十年代,歐共體成功推進《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認可隱私保護例外條款,將個人數據保護立法轉變?yōu)楹戏ㄏ拗茋H貿易的措施,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也在1995年通過《個人數據保護指令》;2009年,為回應大數據崛起的新環(huán)境,歐盟啟動個人數據保護框架改革工作,最終于2016年通過GDPR,以“條例”取代并升級“指令”,強化“充分性認定”和“充分性保障”機制,實現對數據跨境流動的限制,并借助于廣泛的域外適用和高昂違法處罰,強勢引領全球進入第三代高標準的個人數據保護立法。簡言之,歐盟的數據跨境流動制度,在于要求和評估境外數據接收方國家或地區(qū)必須達到與歐盟相同的“充分性”保護水平,從而實現對數據跨境流動的限制。
在GDPR框架下,符合充分性認定是進行跨境傳輸最具確定性和最為便利的方式,GDPR第45條以開放性列舉的方式明確進行充分性認定所需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的法治和基本人權保護程度、是否具有獨立有效的數據保護監(jiān)管機構等。但實踐中歐盟官方對充分性的認定,更多是采取了戰(zhàn)略性態(tài)度,“充分性保護認定的標準往往與政治因素相結合”。歐盟委員會在《全球化世界中交換和保護個人數據的通信》中指出,歐盟應當抓住時機推動世界范圍內不同數據保護法律體系的相互兼容,從而達到推廣歐盟數據保護價值和促進數據流動的目的,而“充分性認定”被歐盟委員會視為是推動世界向歐盟看齊的最重要抓手。由此,事實上歐盟委員會對充分性認定的評估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更多的是一種政治或政策考量,甚至可能成為歐盟與其他地區(qū)、國家談判或利益交換的一種合法工具”,在大數據環(huán)境下繼續(xù)強化歐盟對于全球數據治理的話語權。
美國一直試圖推進國際層面上認可數據跨境自由流動,近年來一直借助于在亞太地區(qū)的影響力,推動以亞太經濟合作組織的隱私框架(APEC Privacy Framework,以下簡稱APEC隱私框架)為基礎構建的跨境隱私規(guī)則體系(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以下簡稱CBPR),實現數據跨境自由流動的訴求。CBPR體系以AEPC隱私框架中的個人數據原則作為數據跨境流動為標準,之所以能夠實現美國對于數據跨境自由流動的訴求,原因在于CBPR體系所要求的個人數據保護水平實質上是“美國在國際協議中所能接受的最大限度的隱私保護水平”,而加入CBPR便意味著其他經濟體需要放棄本國較高水平的個人數據保護要求,向CBPR體系靠攏,進而實現個人數據向美國的自由流動。
與此同時,美國也通過國內法對其內部數據流動作出限制,只不過與歐盟不同,美國對于跨境數據流動的限制并不主要借助于個人數據跨境流動實現,而是訴諸于“國家安全”,并通過出口管制、外資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等制度實現。2018年8月13日,美國《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ECRA)與《外國投資風險管理現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FIRRMA)作為《國防授權法案》的一部分,由特朗普總統簽署生效。對于前者,早在1969年《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 EAA)中對“數據和技術信息”施加出口限制,此次修訂的重要變化在于引入“新興和基礎技術”的概念,出口管制的范圍不再限于1979年EAA側重軍事方面影響的“關鍵技術”,而擴張及于任何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技術,并且存在對“視同出口”的限制。對于后者,此次修訂的重要變化在于擴張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的審查范圍,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關鍵技術”“美國公民個人敏感數據”相關企業(yè)的投資均納入到審查范圍,同時明確將“交易是否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暴露美國公民的個人身份信息、基因信息或其他敏感信息”納入CFIUS的審查考量因素。整體上來看,通過出口管制、外資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等制度及其改革,美國大體實現了對特定數據接觸“主體”的控制,尤其特定數據被所謂“特別關注國家”獲取。此外,美國在2009年后還針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管理建立了“受控非密信息”(Controlled Unclassified Information, CUI)制度,在登記、分類的基礎上,要求CUI的持有者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并控制其傳輸和使用。
對于利用層面,美歐一直以來在著眼于釋放數據利用的價值,推進數據開放,既強調政府對數據的開放,也倡導政府利用企業(yè)數據滿足執(zhí)法和公共管理訴求等。
2009年起,隨著《開放政府指令》(US Open Government Directive)等一系列法案的實施,美國在全球范圍內掀起了開放政府數據的浪潮。2019年1月,美國通過《開放政府數據法案》(Open, Public, Electronic and Necessary Government Data Act),總結和確認政府數據開放已有政策和實踐經驗并上升為聯邦立法,明確政府數據開放相關的報告、評估、問責等制度,與《數字問責和透明法案》《地理空間數據法案》一并構建美國數據開放的法律體系。實施層面,在《聯邦數據戰(zhàn)略與2020行動計劃》中明確將數據安全作為各政府機構的關鍵性行動,納入美國聯邦政府未來十年的數據愿景之中,將數據安全保障視為政府信息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強調采取合理的數據安全措施,如提供安全的數據訪問機制,實現有效的管理、維護和利用。此外,受控非密信息管理體系也為需要保護或控制傳播的政府數據提供了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不同于美國默認開放的思路,歐盟采取相對保守的策略,圍繞著公共服務需求,從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出發(fā),逐步推動私人部門的數據再利用。就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而言,2003年,歐盟出臺《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指令》(PSI),為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構建整體框架和最低規(guī)則;2010年,歐盟委員會提出“開放數據戰(zhàn)略”(Open Data Strategy),提議對該指令進行修訂,以應對大數據技術發(fā)展變化并解決中小企業(yè)和初創(chuàng)公司在公共數據利用方面的障礙。2019年1月,歐洲議會、歐盟理事會和歐委會的談判代表就修訂后的《開放數據和公共部門信息指令》達成一致意見,修訂后的新指令將有利于推動歐盟公共部門數據的可獲取和再利用。就私人部門數據利用而言,2013年歐盟發(fā)布了“數據供應鏈倡議”,試圖建立“公私伙伴關系”(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希望將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動員起來,打造歐盟內部密切結合的數據生態(tài)系統,并提出B2G(business to government)和B2B(business to business)兩種私人部門數據再利用模式;2018年,歐盟發(fā)布《非個人數據自由流動條例》,旨在統一歐盟境內的非個人數據的流動規(guī)則,促進企業(yè)間數據流動,進而推進歐盟數字單一市場的良性競爭環(huán)境。2020年2月,歐盟發(fā)布《歐洲數據戰(zhàn)略》,描述了歐盟在未來五年推進數字經濟的政策措施,開啟歐盟“單一數據市場”的進程,明確加大數據開放,建立改善公共服務、應對環(huán)境惡化和氣候變化等公共利益數據的優(yōu)先訪問機制,力圖達到數據賦能社會和公民福祉的目的。
同時,在利用層面,美歐最為強勢的動作在于通過國內法授權本國執(zhí)法機構出于執(zhí)法目的跨境調取存儲在他國的數據(以下簡稱“執(zhí)法跨境調取數據”)。全球化、數字化使得執(zhí)法跨境調取數據成為必要,各國在執(zhí)法過程中均面臨電子證據存儲在境外的難題。整體上,全球范圍內主要國家仍然遵循傳統的屬地管轄原則,主要通過國際法框架下的司法協助、警務合作等雙多邊方式解決,但存在著門檻高、依賴于國家間機構協調合作、效率低下等弊端。
“Microsoft Corp.v. United States”一案在全球范圍內引發(fā)討論,并最終促成美國快速通過《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數據法》(Clarifying Lawful Overseas Use of Data Act, CLOUD Act,以下簡稱“云法案”)。該案中,聯邦執(zhí)法官員為進行販毒品調查,試圖獲取存儲在微軟愛爾蘭數據中心的電子郵件賬戶信息。對于執(zhí)法調取數據的問題,此前1986年《存儲通信法案》(Stored Communication Act, SCA)僅明確了執(zhí)法機構能夠強制個人或企業(yè)披露存儲在境內的數據,因而就能否調取境外數據,微軟與美國政府各執(zhí)一詞:微軟認為FBI不能通過搜查令在外國領土上實施搜查和扣押行為;FBI認為不論數據是否存儲在美國,美國均可基于對微軟的管轄權而獲得由微軟控制的數據。事實上,就境外存儲數據的管轄權問題,不論是微軟主張的“數據存儲地標準”還是FBI主張的“數據控制者標準”,各有利弊。為了避免美國最高法院在“阻礙政府正當執(zhí)法”亦或“損害美國企業(yè)全球運營”的兩難困境中作出選擇,2018年2月,部分參議員提交云法案提案,針對性地改革SCA,不僅授權美國執(zhí)法部門可依據“數據控制者”標準調取美國服務提供者所擁有、掌管或控制的通信、記錄或其他信息,借助于龐大的全球互聯網產業(yè)背景,將美國政府的數據調取之手方便地延伸到他國之境;同時也明確了外國執(zhí)法部門調取存儲在美國境內數據的具體機制,通過“適格外國政府”的認定,明確僅在符合美國式人權和隱私保護基線等特定條件并給予美國政府對等待遇時,才允許適格外國政府直接向美國服務提供者調取數據。
美國通過云法案最大化美國利益的同時,也催生了歐盟的對等策略。2018年4月,云法案生效不足一個月,歐盟也對外推出“歐盟版云法案立法計劃”——《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刑事犯罪電子證據的調取令和保全令規(guī)定的提案》(以下簡稱“電子證據立法建議”),希望借此增加歐盟籌碼,并“與美國當局達成互惠”。從具體內容來看,歐盟也認可“數據控制者標準”,但礙于沒有龐大的跨國企業(yè),歐盟將政策的落腳點置于整個歐盟市場,所有面向歐盟市場的服務提供者均屬于應當配合執(zhí)法機構數據調取命令的義務主體;同時,對于全球運營的數據控制者,只要其在歐盟境內的分支機構相關活動場景與境外的數據處理活動之間存在“緊密聯系”,即便真正進行數據處理的控制者并非在歐盟境內,也應接受歐盟管轄。由此,歐盟執(zhí)法機構數據調取的范圍,也遠遠超出了地理意義上的歐盟轄區(qū)。
美歐雖然沒有采取我國這樣的一部綜合性數據立法的形式,主要通過分散式單行法的方式,但也同樣抓準了數據安全立法“安全”“控制”“利用”三個層次需求,并沿著這三個層次形成了各自的數據戰(zhàn)略。
美國占據技術先發(fā)優(yōu)勢,有著強大的產業(yè)基礎和服務貿易量,全球運營的美國企業(yè)成為美國數據立法的重要關切和杠桿因素,并據此實現管轄范圍的擴張。在安全層面,美國立法強調給予企業(yè)決定安全控制措施的空間,并大力倡導國際標準,反對中國自主制定網絡安全國家標準,由此減少美國企業(yè)全球運營的合規(guī)成本。在控制層面,美國表面上一貫主張跨境自由流動,反對在國際貿易中的隱私保護例外條款,但對于本國境內數據,美國并非全無控制,而是借助于國家安全例外實現對特定類型數據出境的控制,并在近期通過國內法案現代化改革,進一步強化擴張及于“新興和基礎技術”“公民個人敏感數據”,限制其被特定外國企業(yè)、個人獲取,以便在大數據背景下能夠切實保障國家安全并遏制包括我國在內的等重點關注國家崛起。在利用層面,美國在推進政府信息公開、數據開放的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制度經驗,在推進政府數據開放的同時,也通過受控非密信息制度實現了政府數據傳輸和使用的控制;在企業(yè)數據利用維度,美國通過云法案明確執(zhí)法機構可以調取企業(yè)數據,并且以“數據控制者”為標準明確執(zhí)法跨境數據調取權限,實際上將全球運營的美國企業(yè)打造成自己在網絡空間中的領土延伸,美國企業(yè)無論在境內外獲取的數據,美國執(zhí)法機構均可以通過國內法的法律程序實現調取,極大地便利了美國執(zhí)法行動,而外國政府調取美國企業(yè)數據則需要符合美國國內法要求的“適格外國政府”等限定條件。
從歐盟來看,不論是“單一數字市場”還是“歐洲數據空間”,一直以來歐盟試圖通過全面清晰的規(guī)則治理和監(jiān)管塑造歐洲數字未來,型塑“開放且主權”的歐洲數據大陸。當前,歐盟的互聯網產業(yè)發(fā)展相對落后于美國和我國,產業(yè)能力、基礎設施、代表性企業(yè)相對有限,歐盟企業(yè)事實上處于數據弱勢地位,歐盟在數字經濟中的份額也與其自身的經濟體量存在較大差距。但互聯網產業(yè)中數據多由消費者使用產生,由此歐盟便轉換視角,以整個歐盟市場作為政策施力點,要求所有面向歐盟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實體,均應當接受歐盟的管轄,既實現對掌握歐盟數據跨國公司的規(guī)制,也通過面向歐盟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實體,實現歐盟管轄范圍的擴張,事實上擴張了歐盟對全球網絡空間中數據的掌控能力。從安全層面來看,歐盟與美國相似,從風險管理視角設計安全保護策略的基本框架,并通過網絡和信息安全局(ENISA)發(fā)布有關網絡和信息安全最低措施的技術指南,以協調成員國和運營者采取相應可靠的信息安全措施。在控制層面,歐盟建立統一的個人數據和非個人數據保護框架,在歐盟內部協調多個成員國之間存在數據監(jiān)管不一致的問題,從制度層面掃清數據在歐盟境內自由流動的障礙,同時也通過設定高標準的個人數據保護要求,重建數字經濟發(fā)展的信任前提,回應歐洲獨特的隱私文化保護訴求;在歐盟外部,歐盟也借助于“充分性機制”,實現“內外有別”,以彼此信任為基礎允許數據跨境流動,從而使得任何接收歐盟數據的組織均應當提供與歐盟具有實質相當性的數據保護水平,事實上將其高標準的數據保護要求投射至歐盟之外,同時歐盟也通過將面向歐盟市場提供產品或服務的服務提供者作為規(guī)制對象,擴張了歐盟數據相關立法的管轄范圍,極大增強了歐盟對于傳輸至境外的數據的控制力。在利用層面,歐盟從公共部門數據再利用逐漸推進私人部門數據再利用,并提出B2G模式,強調私人部門為公共部門提供數據收集、分析和處理等服務,幫助公共部門提高城市規(guī)劃、疫情防控、道路和交通管理、環(huán)境保護、市場監(jiān)控和消費者保護方面的能力。同時歐盟也試圖與美國“達成互惠”,積極推進執(zhí)法調取數據立法,同樣以“面向歐盟市場提供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為義務主體,并將數據控制者及其分支機構做緊密聯系,明確其應當配合歐盟執(zhí)法機構的數據調取命令,無論數據是否存儲在歐盟境內,使得前述服務提供者在歐盟市場運營的數據能夠最終服務于歐盟監(jiān)管。